【已失效】云府办发〔2020〕25号 云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岩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黔灵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云岩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云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29日(此文件已于202

各街道办事处,黔灵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云岩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

(此文件已于2022年4月14日失效)

云岩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级储备粮油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贵阳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贵阳市2020年新增地方粮食储备工作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云岩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区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根据区财政局会同区粮食主管部门核定的入库成本,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承担区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作为承贷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有关区级储备粮食的计划、统计、财务、布局、库存等情况,必须注意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毁损区级储备粮;对区级储备粮购销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  模

第十条 按市政府确定的云岩区区级储备总规模为10000吨,在总规模内按常住人口不低于10天消费量的标准确定并建立成品粮储备。     

第十一条 质量标准:原粮(稻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公开招标、竞价采购粮食入库价格为依据。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管。区级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采取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布局合理、高效灵活、调控有力、节省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区级储备粮结构合理、质量完好、数量真实、管理规范、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仓库容量10000吨以上,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储粮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 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 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区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 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存储企业应具备交通方便、调度灵活、有较强保管能力和经营能力,存储库点一经确定,不能擅自变更,也不能露天储存,如需移库,必须报区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制。承储企业对区级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区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存放、单独建帐并建立储备粮台账,准确、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的数量及轮空期,严禁互相调换。各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到“一符”(账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账)、“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落实)。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备保管费用及利息由区级财政承担,储备保管费标准为原粮每年100元/吨,保管费按相当规模的原粮储备保管费标准拨付。利息按区级储备粮实际占用贷款额及规定的利率由区财政局拨付到区粮食主管部门,再由粮食主管部门拨付到承储企业在贷款银行开设的利息专户。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备保管费用在季度末1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承储企业,年终统一清算。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区粮食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重度不宜存、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价差补贴,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七)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八)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兼并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安排储存。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正常条件下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承储企业必须在上年末按粮食的储存品质和储存年限的规定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区粮食主管部门,区粮食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后下达当年区级储备粮油轮换计划。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区级储备粮总量的三分之一,轮入的粮食必须符合储备粮质量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年轮换计划和相关要求,具体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轮换采购、销售的衔接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归还贷款银行。

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为当期轮换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轮换时由承储企业按实际发生的轮换费用报区发改、财政、审计三部门审核确认后据实拨付。

轮换价差为储备粮轮出与轮入的价差,由承储企业将公开竞价销售与采购的招投标相关资料报报区发改、财政、审计三部门审核确认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区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原则上采取同数量、同品种、同仓位兑换方式进行,轮换粮的轮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特殊情况,4个月内还不能组织粮食入库,必须向区粮食主管部门报告,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处理。

在轮空期间储备粮的保管费及贷款利息等各项费用按规定的标准照常拨付。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定期抽取区级储备粮样品送到具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进行品质鉴定,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区粮食主管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区粮食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审核确认并依法接受审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核销。区级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产生的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按《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区粮食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中的采购、销售应通过公开招投标、竞价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区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区粮食主管部门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区粮食主管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全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区粮食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通知,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六条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区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区财政局,产生的价差和利息及费用由区财政局核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通知。

第六章 监  管

第三十八条 区粮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区级储备粮购销、储存、轮换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和

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三)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区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不及时报告,造成粮食重度不宜存、霉变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价差等财政补贴的;

(十)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第四十条 区粮食主管部门、财政的工作人员,在区级储备粮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https://www.yunyan.gov.cn/zwgk/zcwj/qzfbwj/202010/t20201015_82679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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